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 原告
- 林書辰
- 被告
- 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債權人,而鴻運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9,550 元,原告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對該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160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詎料,被告竟對扣押命令異議,其雖承認有249,550 元貨款債務存在,然抗辯其向鴻運電子所購買之產品有部分為不良品,故原有之貨款債務抵銷不良品之帳款後,被告反尚有溢付之貨款,是鴻運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與鴻運公司間是否確有不良品得抵銷之情形,抵銷之範圍如何,被告均未舉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鴻運公司對被告之249,550元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起陸續向鴻運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商品,然於交易約半年後,被告即陸續接獲公司客戶反應商品有問題之情事,期間被告不斷以電話與鴻運公司溝通希冀其能改善,惟至94年10月7 日以後不良品之數量越來越多,且鴻運公司一直未出面處理問題,故至95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即改與其他廠商交易。鴻運公司進貨之不良品數量共計4381片,每片單價為115 元,合計不良品貨款為503,815 元,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249,550 元貨款,被告還溢付254,265 元。又因鴻運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品質不良,造成被告客戶要求被告退換貨,不僅增加被告大量財務支出亦因此致被告信譽嚴重損傷,故鴻運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鴻運公司之債權人,而鴻運公司對被告有249,55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已對鴻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與鴻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該貨款債權執行以受償,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除為被告所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復得依本訴所確認之結果,續對鴻運公司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權利而除去該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依據被告提出其與鴻運公司交易之帳冊觀之,其自94年1 月5 日開始向鴻運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1.5A之商品,於同年4月15日即有修理送回3 片之退貨紀錄,至同年10月7 日開始有退貨高達逾千片之紀錄,迄至95年3 月22日為最後一次交易,是被告自94年1 月5 日至95年3 月22日間與鴻運公司就電源供應器之交易,期間屢有不良商品退貨之情形,且自94年8 月19日至94年12月1 日均係退貨紀錄,於94年10月7 日、94年12月1 日及95年1 月17日均分別有退貨數量高達1875片、2682片及2424片之紀錄,在雙方最後一次交易前之95年3 月17日亦有退貨128 片之紀錄(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5 頁),且被告亦提出不良品庫存於公司之照片3 張為證(本院卷第23頁),據上開雙方歷來之交易資料觀之,鴻運公司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屢有瑕疵而為被告退貨,是被告辯稱鴻運電子交付之貨品中尚有不良品未處理,因此該部分之貨款249,550 元其自無庸給付,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鴻運公司間確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之情事,故其主張確認鴻運公司對被告之249,550元貨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