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蘇金絲
- 被告
- 松鶴儀器行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博能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各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松鶴儀器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
21日起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邀被告張博
能及李麗琴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3.58%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99年8 月4 日止,即未
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憑,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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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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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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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貳萬貳仟參佰零│99年08月18日起│ 4.54% │99年09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貳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 │壹萬伍仟貳佰玖│99年09月18日起│ 4.54% │99年10月19日起│,按前開利率20% 計│
│ │拾玖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
│003 │陸萬捌仟零陸拾│99年08月04日起│ 4.54% │99年09月05日起│ │
│ │陸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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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