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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告
郁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於民國98年2 月間因有建置知識管理(KM系統)與評鑑系統平臺之需求,向被告採購IBM 公司所開發之「Quickr」與「WCL 」2 套軟體(下合稱系爭軟體),並委由被告開發主機及建置系爭軟體,被告之職員戊○○其時為被告南區客服部經理並負責系爭軟體之建置工作,由於被告無安裝軟體專業人員,故將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委由原告承作,經原告與戊○○商議系爭軟體之委託需求內容後,原告於98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乙份(下稱原告報價單),戊○○收受原告報價單後向原告表示,依被告內部之採購程序流程,須由進行採購之部門簽具公司採購單層層報核後,採購案件始行成立,惟因配合屏基醫院就建置案件期程需求,如等被告內部核定採購單,期程恐有不及,故戊○○希望原告先行著手進行系爭軟體安裝工作,原告則表示兩造須先簽署契約,原告方願進行安裝工作,嗣經兩造協議由戊○○以南區客服部經理代表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將原告報價單簽回與原告,確立原告承攬系爭軟體建置工作之採購案件成立(下稱系爭建置案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當於98年3 月3 日成立,至於被告採購單則待被告核定後補行出具與原告;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即隨同被告前往屏基醫院,會商系爭軟體建置開發案件之進行,被告其後於98年4 月3 日補行傳真採購單(下稱被告採購單)與原告;

㈡被告曾於98年3 月23日、98年3 月25日向原告詢問系爭軟體安裝進度,原告之主辦人員甲○○亦於98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軟體之安裝歷程,原告並於98年4 月1 日開始進行系爭軟體實際安裝工作,且以電子郵件傳送安裝進度畫面與被告以確認進度,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完成所有受託工作,由被告將安裝建置完成系爭軟體之主機遷移至屏基醫院,原告並分別於98年5 月27日、6 月3 日協同被告至屏基醫院召開知識管理系統推動會議以及評鑑系統功能架構與使用者操作介面草案展示與需求討論會議(即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基上,原告之承作內容僅限系爭軟體之安裝,被告已將安裝系爭軟體之主機交付屏基醫院,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置案件,原告亦已於98年6 月3 日履行「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產品操作諮詢服務」,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遲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戊○○雖於98年3 月3 日簽回原告報價單,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軟體之安裝建置服務,惟戊○○並非系爭建置案件之專案經理,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依被告採購單為準,而非原告報價單;況依原告報價單所載,原告應交付之品項除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外,尚包含「Quickr文管系統之文件上下載、分類與搜尋功能建置」、「Quickr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Quickr產品操作諮詢服務」等服務,惟原告僅進行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其餘後續建置服務及教育訓練均未完成,原告亦未確切完成專案驗收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軟體之安裝建置工作,約定報酬為220,500元。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220,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軟體之安裝建置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200,500 元,依上開條文,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原告報價單,嗣戊○○於98年3 月3 日簽回原告報價單乙情,業據證人戊○○具結證稱:原本預定完成日期為9 月,因屏基醫院要求須於6 月完成,故被告要求原告幫忙趕工,原告表示願意幫忙,但原告要求被告須先核發1 份文件,讓原告確認必能承攬這個案子,經兩造確認後,原告先著手開始進行建置案,伊則須將原告報價單簽回給原告,被告正式之採購單則經正常程序再行補簽,建置案依原告報價單之內容處理,原告報價單是被告採購單之必要附件,執行主要依據為原告報價單等語,另參酌卷附之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背)確有戊○○之簽名,核與證人戊○○所述一致,證人證述,自屬可採,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情事為真;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戊○○既已在原告報價單簽名,可認戊○○已認同報價單所載內容,則兩造就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均同意以原告報價單為依據,意思表示已然一致,足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98年3月3 日業已成立,承攬工作之內容當應依原告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準,原告就此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戊○○並非系爭軟體建置案之專案經理,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應依98年4 月3 日之被告採購單云云,然查,依原告報價單「客戶訂單簽名確認」欄所示,戊○○除簽名外,並簽署「衛展資訊-南區客服部經理」之字樣,另證人甲○○亦結證證稱:戊○○為專案之負責人,李天順則為後來之負責人等語,另依戊○○證稱:一開始與客戶之簡介、基本規格討論及議價均由伊處理,議價完即回報被告並請被告指派專案經理處理,因被告無適合人選,故請南區自行處理,伊即指派李天舜擔任專案經理等語,則戊○○雖非專案經理,仍為被告就系爭建置案件之負責人無疑,自有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此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雖於98年4 月3 日簽核被告採購單予原告,然證人戊○○亦證述被告採購單僅為被告內部補行簽核之程序,且戊○○既已於98年3 月3 日代表被告簽回原告報價單,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所辯契約內容應以被告採購單所載為準乙情,亦非有理。

㈣有關原告已否完成系爭建置案件一節,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丁○○及證人甲○○、戊○○均證稱原告業已完成:

⒈證人丁○○結證證稱:戊○○向伊表示,如原告報價單所載之軟體能正常執行,等同驗收成功,伊曾於98年4 月間要求戊○○驗收,惟戊○○並未連線至主機進行測試,故伊認為被告並未做驗收之動作,但被告有派請貨運公司將機器運至屏基醫院,因系爭軟體已可正式執行且可向屏基醫院展示,故原告於98年4 月下旬、5 月上旬左右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當初戊○○找伊討論時,伊即明確告知戊○○原告僅能承作系爭軟體之安裝;要求尾款前,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安裝完成及功能畫面,原告在安裝過程均有複製步驟畫面寄給被告,亦有至屏基醫院展示(demo),被告在安裝及展示之過程中亦未表示有任何錯誤或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螢幕顯示之畫面即代表完裝完成等語;

⒉證人甲○○具結證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經由原告指派接手系爭軟體之建置案,硬體部分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建制作業系統,伊所負責者僅為單一軟體Quickr之建置,98年4 月10日以前系爭軟體已安裝完成,完裝完成後仍有試行展示乙次,5 月中旬即由被告將機器運至屏基醫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即顯示已安裝完成之紀錄等語;

⒊證人戊○○證稱:原告如期安裝與被告所約定之所有軟體,且被告對安裝之軟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確實有照委託內容將所有之軟硬體安置完畢,原先伊希望由屏基醫院驗收,被告方視同被告驗收完成,惟原告承辦人員丁○○不同意,故最終雙方同意如果被告確認安裝結果符合報價單及專案會議之內容,即屬驗收完成,原告裝置之結果確均符合,已完成全部之驗收程序等語;

⒋基上,就原告已完作系爭軟體之安裝建置、被告派貨運公司將主機運至屏基醫院等情,證人證述互核一致,復與原告所提安裝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證人所述堪可採信,可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無疑,而就驗收部分,戊○○雖未連線進行測試,惟依證人戊○○所述,原告裝置之結果確均符合符合報價單及專案會議之內容,且被告既已將主機運至屏基醫院,經原告展示未提出任何錯誤或瑕疵之表示,被告當已完成驗收無誤;另原告主張分別於98年5 月27日、6 月3 日協同被告至屏基醫院召開知識管理系統推動會議以及召開評鑑系統功能架構與使用者操作介面草案展示與需求討論會議乙情,亦有98年6 月3 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亦堪認原告已完成原告報價單所載之訓練課程及諮詢服務,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驗收及後續訓練課程云云,即非有據。

㈤縱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建置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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