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商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涂賢坤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 紙,均經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迭經追討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被告遭強迫簽發1紙本票,因原告為地下錢莊,找討債公司要債,本件實為坤億冷氣公司之欠款,討債公司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96條第1 項、第97項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原本4紙為證,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而被告雖抗辯係遭強迫簽發及實為坤億冷氣公司之債務等詞,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再者,系爭本票既未約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20日為提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備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8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CH793476 │涂賢坤 │ │ │├──┼──────┼──────┼──────┼─────┼──────┼────┤│002 │98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CH793477 │同上 │ │ │├──┼──────┼──────┼──────┼─────┼──────┼────┤│003 │98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CH793478 │同上 │ │ │├──┼──────┼──────┼──────┼─────┼──────┼────┤│004 │98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CH793479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