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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涂德舜於民國98年3 月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98年7 月2 日還款,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涂德舜即開立發票人為被告聖男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8年7 月2 日,票據號碼為AW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及預償借款之證明,惟支票到期後不獲兌現,被告業已行方不明,原告向銀行查詢方知該支票甲存帳戶早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帳戶等語,並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次向被告涂德舜及聖男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應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7 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然因兩者給付內容均屬同一,故原告請求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亦屬有據,故本院依調查證據及法律判斷之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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