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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確認租賃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原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7,643 元(即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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