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 原告
-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7,643 元(即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