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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鉅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體育場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林森平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9 年4月14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1 件、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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