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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相對人
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石
即清算人
現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社東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4 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95年1 月3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因而無法送達;又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張文石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相對人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正清算中,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74號呈報清算人而准予備查,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張文石,故應以其清算人張文石為公司代表人。而聲請人寄至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張文石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99年11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29340號覆函表示,經派員多次查訪該址,均無人回應,致無法確認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居住事實;且郵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等字樣,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足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其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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