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79 -TY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夜間7 時40分許,由訴外人王逸澄駕駛,行經高雄市○○○路440 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T-0807 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1元(含工資14,860元、零件16,6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倒車不慎撞擊系爭保險車輛之事實,然系爭保險車輛修繕鋁圈支出之費用,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伊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保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T-0807 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生碰撞,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修復費用31,491元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保險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於96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6 月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1,4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31,491元,業據其提出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僅撞擊系爭保險車輛之右後方葉子板處,並未撞及輪胎鋁圈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後保險桿撞到系爭保險車輛等語,參酌被告車輛係左後方車燈下方保險桿處撞擊系爭保險車輛,且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之高度,與系爭保險車輛右後輪之高度相當,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示右後鋁圈項目,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有修復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原告之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保險車輛出廠時間係96年6 月出廠,於96 年11 月17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6 月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1,491元(含工資14,860元、零件16,631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車齡為6 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38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31÷(5 +1) =2,772 ,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6,631-2,772) ×0.2 × 6/12=1,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15,245元(計算式:16,631-1,386 =15,245),加計工資14,86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30,105元(計算式:15,245+14,860=30,105)。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