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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朱世璋

  • 當事人
    羅傳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1號代 表 人 賴清祺 被   告 羅傳榮 羅毓如 胡文斌 林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傳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傳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傳榮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中之一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厚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傳榮、羅毓如給付渠等所積欠新和春101 號、102 號漁船之船體險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0,362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陸續發函相關主管機關後,得知新和春101 號漁船係由被告羅傳榮、羅毓如向原告投保;新和春102 號則已更名為嘉盟2 號漁船,該船舶之所有權人為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84年3 月間撤銷公司登記,卻未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登記,全體董事為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原名黃朝畑),故原告撤回對被告厚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為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董事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傳榮、羅毓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66 元及自100 年7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06,096 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更正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聲明的變更與追加,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於98年1 月17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交清理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產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二)新和春101 號漁船之保險費部分: 被告羅傳榮、羅毓如係以厚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春公司)及Tunago Shipping Co. Ltd 外國公司(下稱 Tunago 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投保船體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817,064 元,保險費係分4 期支付,每期3 個月,然迄今尚有第4 期保險費204,266 元未繳。此一船舶原係被告黃靜漁業有限公司所有,但早於94年12月15日出售予某不詳名稱之巴拿馬公司,並向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註銷作業。嗣被告羅傳榮、羅毓如於96年間代Tunago公司向原告為此一船舶投保船體險,渠等2 人雖然否認兩造間舊此一船舶存有保險契約,然由此一船舶船員即訴外人王廣生於93~95年間勞(漁)保雇主為厚春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羅傳榮,且依漁業署所提供此一船舶之漁船船員清冊,所記載之漁業人即為被告羅傳榮,由此可知此一船舶確實仍為被告羅傳榮所使用。又此一船舶於96年度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羅傳榮以Tunago公司名義投保,並由被告羅傳榮以個人名義之支票繳納保險費,而於此一年度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續保時,被告羅傳榮於同意保險條件後指示其女兒即被告羅毓如蓋上Tunago公司之印章後傳真給原告,此一船舶之保險契約亦係由被告羅傳榮、羅毓如所同意而為外國公司法人簽約。因此被告羅傳榮、羅毓如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保險費。 (二)嘉盟2 號漁船(原名新和春102 號)之保險費部分: 被告羅傳榮、羅毓如係以厚春公司、Tunago公司名義為此一船舶投保船體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824,384 元,保險費係分4 期支付,每期3 個月,然迄今尚有第4 期保險費206,096 元未繳。然此一船舶早於76年11月4 日即變更為加盟2 號,且更名當時之船舶所有人即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羅傳榮,因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為此一船舶之所有權人,依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其對此一船舶即有保險利益存在,其始為此一船舶之要保人,故應由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給付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上開保險費。又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84年間撤銷,惟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登記,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具有法人格,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因該公司於解散期間仍然與原告就此一船舶成立上開保險契約,故其法定清算人即82年8 月17日股東會選任並完成董事登記之被告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與該公司就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保險費,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羅傳榮、羅毓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66 元,及自100 年7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06,096 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更正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傳榮、羅毓如均以:渠等否認原告所寄發之保險費報價單上的簽名係由被告羅毓如簽名後寄回予原告。本件保險費應繳費日期為97年9 月31日,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8 日、同年月27日分別追加羅毓如、羅傳榮為被告,然均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渠等2 人應給付該保險費,亦因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渠等2 人拒絕給付。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名義人為Tunago公司,繳納保險費之人亦為Tunago公司,均與渠等2 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和春101 號漁船之保險費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影本、保險費催繳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 ~8 頁),並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可知被告羅傳榮曾分別於96年12月27日、97 年3月31日有以匯款之方式繳納此一船舶之保險費予原告,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59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0 ~161 頁),況此一船舶之漁業人亦曾為被告羅傳榮,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4 月21日漁三字第1001208552號函(本院卷一第165 之1 ~之12頁)在卷可憑,縱然此一船舶業已輸出國外,惟若被告羅傳榮與此一船舶之保險契約無涉,何以被告羅傳榮自願給付該船舶先前之保險費。復佐以此一船舶之保險費催繳函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319 室,此與被告羅傳榮於訴外人黃靜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中,所留存之地址相符(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益徵此一船舶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羅傳榮以Tunago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立船體險之保險契約存在於被告羅傳榮與原告之間,故被告羅傳榮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該外國公司就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保險費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惟關於被告羅毓如之部分,伊既否認原告所寄發之保險費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09 頁)上的簽名係由伊簽名後寄回予原告,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該保險費報價單上之簽名係被告羅毓如所為,則難僅憑伊為被告羅傳榮之女,遽認被告羅毓如亦應就此一船舶之保險費,與Tunago公司就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保險費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羅傳榮、羅毓如所辯關於原告之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陸續函詢相關單位提供資料,方知此一船舶原係黃靜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94年12月15日出售巴拿馬籍公司,並向高雄港務局辦理註銷作業,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 年2 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277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嗣被告羅傳榮於96年間以Tunago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投保,然因該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認許,故原告始得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被告羅傳榮、羅毓如請求連帶給付保險費,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0 年3 月3 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時(本院卷一第137 頁)開始計算,故原告之保險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二)嘉盟2 號漁船之保險費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影本、保險費催繳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 ~8 頁),並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可知此一船舶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 年2 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 10000027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該公司業經高雄市建設局於84年6 月10日撤銷公司登記,法定清算人則係82年8 月17日股東會選任並完成董事登記之被告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 100 年8 月2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第10001332220 號函所附之公司登記案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 ~ 194 頁)。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此一船舶之保險契約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應與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一船舶所積欠之保險費,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新和春101 號漁船之保險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傳榮給付204,266 元,及自100 年7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關於被告羅毓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嘉盟2 號漁船之保險契約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成、胡文斌、黃義安連帶給付原告206,096 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更正狀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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