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張梁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如
- 被告
- 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再貴
- 訴訟代理人
- 蘇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於被告處任職,於民國97年7 月間,被告之職員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已符合退休資格,要原告辦理退休事宜,原告乃於公司製作之「退休人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80 元。被告先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43,629元、票號GA0000000 、G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剩餘之334,822 元約可於97年11月間給付之。嗣後,上開2 紙支票已如期兌現,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剩餘之334,822 元部分,因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無法再為給付。原告為一不識字之婦人,對相關勞工法令並不瞭解,本件既為被告要求原告退休,且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亦表示願給付原告退休金622,080 元,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該退休金契約,既無其他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之無效原因,契約應即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不符合退休資格而拒絕履行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縱使當時未符合退休資格,然若非被告強令原告退休,待原告年齡屆滿時,被告依法亦應給付退休金,本件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退休金之損失,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勞工得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情形,被告之員工自須符合該條之規定者,被告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當初同時期有另一位員工即訴外人潘枝笑提出退休申請,原告亦同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即依其申請辦理,且因原告對自己之年齡理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退休資格不疑,並不會特別審核原告之年齡,僅確認其年資,連同另一員工潘枝笑之退休申請一併辦理,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因本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故依法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退休,.... 」 等字樣,可證被告確係因誤認原告業已屆齡55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始為原告辦理退休。被告於原告申請退休後,因被告均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依原告之年資計算,可領之退休金數額為622,080 元,扣除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支付之金額334,822 元後,將餘額287,258 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因原告未達退休年齡而遭退件,被告始知原告未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年齡條件。本件並非被告命原告退休,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申請退休時確實未達55歲,其無法領得退休金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引民法第148 條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同意書僅係由原告單方簽署聲明,用意僅在於原告確認其係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而申請退休、退休前月平均工資、年資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金額等項目之書面文件,若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即須依法支付退休金,被告顯無同意與否之權利,故自難以該系爭同意書即謂被告與原告間有就原告退休金乙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情事,若勞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資格,雇主即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若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若符合該條規定者,得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查原告為43年8 月30日出生,其於97年5 月2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退休時,尚未年滿55歲,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其表示,其已符合退休資格,要其辦理退休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姜麗娟到庭證稱:伊在被告之高雄廠工作,由伊與另外一位員工負責辦理高雄廠員工申請退休之事情,但伊只是負責讓申請之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後就把申請書傳真到臺北總公司,由總公司的人員去辦理後續之退休流程。在97年5 月時,原告知道另一名員工潘枝笑辦理退休,她問說她是否也可以退休了,伊回答原告表示並不清楚,但是可以讓原告填單子,送上去臺北讓公司處理,伊係只要員工說要退休,伊就會拿申請書給員工填寫,之後回傳給總公司,至於有無符合退休資格係由總公司的人員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退休,而係原告自己主動提出申請,又原告亦自承其知悉55歲才可以退休(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對於自己之年齡理應知之甚詳,則其提出退休之時期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如勞工不符合同法第53條及第54條之退休要件,除非雇主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否則雇主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本件既係原告主動申請退休,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之損失,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書僅係被告為辦理原告申請退休事宜,將原告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年資、工資、退休金基數等資料書面記載並予原告簽名確認,並非謂此即為兩造合意成立一退休金給付契約,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現因不符合該條要件,雇主即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惟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且系爭同意書非屬兩造約定給付退休金之契約,均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