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陳姿彤即陳美秀
- 被告
- 肯特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王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8,039 元,嗣本院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4,039 元,末者,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6, 357元。核之前揭聲明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因之,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惟經本院當庭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金額,原告已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206,357 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其計算之細項金額中,並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等節,此有原告提供之民事起訴狀補充文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2頁), 故本院即不予審酌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底薪每月至少2 萬元,並加計業績獎金。然於98年4 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哲彥辱罵原告三字經,故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另因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中午請警察趕走原告,因而未付當月份薪資,而原告屬非自願離職,故被告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外,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因而,被告應分別給付薪資13,617元、資遣費15,065元、失業給付142,361 元、預告期間工資15,065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21,69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5 月份薪資1,444 元,共計206,35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57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司員工並未超過五人,此外,原告於98年5 月21日確實有請人代班,但98年5 月22日時,被告確有請警察請原告離開公司,因與原告有過爭吵,原告又恐嚇被告。又原告在5 月4 日說要在當天離職,因而,其應係自願離職。但原告有另要求將積欠之原告薪資一次交付,並額外要求給付一個月薪資,否則要請流氓恐嚇被告。此外,被告的確積欠98年5 月之薪資,然經銀行扣押,又雙方曾約定並無庸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繳納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21日請假,於98年5 月22日中午收假回到被告公司後,被告隨即請警察驅離原告。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繳納勞工退休金。
㈢、薪資為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王哲彥在98年4 月辱罵原告,並在原告非自願離職下,使原告離職,被告應分別給付薪資13,617元、資遣費15,065元、失業給付142,361 元、預告期間工資15,065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21,693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係屬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㈡、若原告屬自願離職,得否依上揭事由終止契約,則其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㈢、被告迄今是否確仍有積欠原告98年5 月份之薪資。㈣、被告是否確有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發生。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屬自願離職: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王哲彥辱罵原告,並在原告非自願離職下,並請警察逼使原告離職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證,惟被告除承認確有請警察讓原告離開上班地點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已自承就王哲彥辱罵部分,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辱罵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云云,礙難採信。次查,證人禹華燕於本院證稱:伊上班之地點在家樂福之店面販賣衣服,而原告離職之原因,經王哲彥得知應是原告上班期間有離開櫃台,而經王哲彥指責,要扣薪一千元,在原告第一次表示要離職時,王哲彥曾有慰留,但事後又發生爭執。又聽到原告通完電話後,表示若被告負責人不加薪則只做到月底等語。從而,原告既已與被告多次發生爭端,原告不欲在同一地點任職,亦合於常情。再者,原告任職之處所為家樂福大賣場,但員工不足五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在兩造就薪資問題有所爭議時,自會影響原本店面之經營,則在警察到來時,由被告向警察請原告先行離去,亦非違於常理,尚難就此遽認被告確有解僱原告之意思,是以,被告抗辯並未單方終止契約等語,堪信為真,而原告卻於該日後並未盡其僱傭之義務,綜合前揭證言,應堪認原告係屬自願離職。
㈡、關於若原告屬自願離職,得否依上揭事由終止契約,則其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
⒈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被告自毋庸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不應准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係以雇主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前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承前所述,本件勞動契約既係經原告自願離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失業給付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 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且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本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有間,其尚無從依該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無不足額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基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迄今是否確仍有積欠原告98年5 月份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該月份薪資13,61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故以將部分款項給債權人云云,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諭知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均未說明,故以原告陳述為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薪資13,617元,堪信為真。
㈣、關於勞工退休金損失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 指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團體而言。惟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職故,本國勞工只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合先敘明。
2.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薪資由97年1 月至98年5 月,分別為26,140元、29,602元、16,440元、24,998元、24,048元、23,583元、19,926元、24,965元、18,874元、9,757 元、19,893元、19,165元、24,449元、24,861元、19,021元、28,196元、1,444 元 (按:原告固從薪資記錄提出相關金額,然其係將結餘加總,非從匯款記錄加總,因而係以該匯入款項為主), 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在98年5 月之薪資尚應加上13,617元,已如前述,故5 月份之薪資應為15,061元。故於97年1 月至98年5月之每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薪資級距分別為:26,400元、30,300元、16,500元、25,200元、25,200元、24,000元、20,100元、25,200元、19,200元、9,900 元、20,100元、19,200元、25,200元、25,200元、19,200元、28,800元、15,840元。故上開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4,044元 (計算式:【26,400元+30,300 元+16,500 元+25,200 元+25,200 元+24,000 元+20,100 元+25,200 元+19,200 元+9,900元+20,100 元+19,200 元+25,200 元+25,200 元+19,200 元+28,800 元+15,840 元】*6/100=24,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退休金21,693元之損害,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0元(含97年5 月少給付之薪資13,617元、勞工退休金損失21,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