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勞簡字第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勞簡字第3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71,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為56,840元、62,84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從事美容技術指導、業務工作,每月由負責人以現金支付伊等薪資,故無薪資單,只有手寫資料,原告乙○○每月固定薪資為25,280元,原告丙○○則為23,280元,惟民國99年2 月之薪資伊等只領到13,000元,尚分別欠乙○○12,280元、丙○○10,280元,此外,被告亦積欠伊等99年3 、4 月之薪資未給付且無預警歇業。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至4月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5145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證明、申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核屬事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因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計 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