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與被告訂約購買INNOVA汽車,並訂有書面契約,原告已繳付定金新台幣 (下同)3 萬元,因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告知無法交付該款汽車而有違約事實,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時,原告欲購買之車型為INNOVA J車型,次日原告之代理人始要求更改為INNOVA G車型,被告銷售代表丁○○當場已告知並無現車可交付,且未保證之後必可交車,因G 車型全省早已銷售一空,被告認係屬訂約已給付不能而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縱非自始無效,亦屬給付不能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毋庸加倍返還定金;再者,兩造訂約後因供應商於98年9 月30日起停止供應G 車型之車輛,而全省於98年間僅供應1 輛該款車,並早於98年6 月10日出售完畢,被告實無法交付相同車型之車輛予原告,應可認為合於契約第2條約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16日與被告訂約,向被告購買INNOVA汽車,並已給付定金3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不能依約交車之事實,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為:本件契約不能履行,是否為自始不能?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履行不能?
四、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契約約定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者,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本件被告係因供應商未再生產同車款以致事後無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非標的物自始即客觀上給付不能,兩造間之契約非自始客觀不能甚明,被告抗辯係屬自始不能之詞即屬無據。
五、惟兩造所訂契約書本預定買受的標的物為INNOVA J車型,係訂約後翌日始更改為G 車型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原告亦未爭執,亦與契約書上先書為J ,之後塗改為G 字樣等情相符,是本件並非買賣標的自始即約定為G 車款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於訂約時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現車可交車,原告亦表示願等待,至9 月時經供應商明確表示不再供應該款車後,被告通知原告退訂或改購買改款後新車,原告未表示意見等語,核與原告於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時所提出陳述「98 年7月14日第一次訂契約後我們發現我們有地方要更改約明天再談並付定金3 萬」「98年7 月15日第二天由於車輛等級較低所以很多地方我們還是不確定」「98年7 月16日第三天我們正式定案將等級改為較高級G 級並由於改高等級沒有現車必須等我們同意就這樣定案」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29日府消保字第0990102873號函及所附98年消保官申字第569 號卷內狀載可參,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原告確於訂立買賣契約書更改為G 車款時,已明知並無現車可交付需等待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明白告知被告銷售員需在農曆7 月前交車,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述為真,且其如明白要求需農曆7 月之前交車,何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又自行記載明知無現車可交付需等待同經其同意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六、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後,確因供應商停止供應同款車以致無法依約交車之事實,亦經提出生管部連絡單、配車確認統計表、受訂車輛進行管理表等為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並無現車需等待,既於事後因確實市場上不再生產該款而無法交車,應認被告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約交車。
七、原告雖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然本件並非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履行不能,原告雖請求加倍返還固無依據,然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交付該款車之義務,就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言,應認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院自得依同法條第4 款規定,判准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
八、綜上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原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定金3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