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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0 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0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9日簽訂購買合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1,14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小達文西雜誌」108 期,並約定被告分12期清償,每期2,595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或二期以上分期款未如期支付,或其未付款項以超於總價款五分之一時,即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已連續二期以上未如期支付,則依前揭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15,57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於繳納6 期即15,570元後,即因無力繳納,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分期付款買賣,而原告亦於寄送40餘期後,停止寄送上開期刊予伊,而兩造付款之約定與原告寄送期刊之方式相較下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又伊已終止契約,亦已繳納超過一半之費用,應無庸再繳納剩餘款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承諾書條款、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價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期刊係每月1 期,合計108期,期間為9 年,而兩造約定全部價金之給付方式雖同為每月1 期,惟須於12期即1 年繳納完畢,兩者給付方式差距顯然過大,上開付款之約定,對於消費者一方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款。而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99年2 月22日高雄後勁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原告已給付之40餘期期刊後,亦已支付超過半數之費用後,則被告辯稱兩造給付價金之約定為無效,且伊已依法終止契約,並已繳納足夠之款項等語,自屬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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