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收視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69號原 告 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收視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600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有線電視收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管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126 巷28號科技學院A 棟共57戶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收費戶數以40戶計算,每戶每2 個月以1,000 元計價(即每2 個月收視費40,000元),詎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逾期拖欠繳納收視費,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 月19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不再提供收視服務,然被告仍積欠32,000元收視費用未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價格是每戶每月500 元,然原告事後修改收費標準為每戶每2 月1,000 元,被告無法負荷,當時並未同意,而原告雖有提供收視服務,然依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未約定繳費方式、期限者,應於每月月底收費,故原告應於8 月底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收視費,且原告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如未改正,始得終止契約,然原告卻擅自片面於8 月18日斷訊,造成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學生宿舍多人因此退租,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亦已將代收之8 月份收視費退還學生,無力再繳納收視費,且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相當於收視費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126 巷28號科技學院A 棟共57戶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收費戶數以40戶計算,收費標準以每戶每月500 元計算,原告於98年8 月18日斷訊,被告尚未給付98年7 月至同年8 月18日之收視費共計32,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消費者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被告自承乃係出租房屋給學生營業,就收視費部分乃為代收代付,則其使用原告提供之收視服務,目的主要為提供承租戶使用並以此附帶之設施吸引承租戶,顯非單純以原告之服務為供最終消費使用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此與被告為法人並無關連),自不能直接援引系爭定型化契約而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標準。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以「業務主管機關」公佈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定型化契約為參考依據。如該記載未述及者,應本誠信原則,雙方共同協商修訂之。故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在系爭合約未規定之情況下,系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仍有其參考效力。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片面修改為每戶每2 個月收費,伊不同意,另伊有刪除合約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合約未成立云云。然系爭合約為提供收視服務之契約,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提供收視服務,收費戶數以40戶計算,收費標準以每戶每月500 元計算,收視期間自98年3 月1 日起算,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自已達成一致之合意,契約自已合法有效成立,至究係每月收取或每2 個月收取服務費,僅係有關清償期之約定,此與原告有無送還契約書及有無約定違約金,均非屬契約必要之點,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而兩造間就收視費係每月收取或每2 個月收取未有一致之意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回歸一般收視費收取方式定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6 條規定「未約定繳費期限、繳費方式者,則以每月月底收費、派人收款方式」,原告應於8 月底始得收款云云,然目前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多採每月預收制(即當月預收下月之費用),此參酌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有關「預付費用之返還」亦可資佐證,故上開定型化契約第6 條所指之「每月月底收費」,所收取者應係指下一個月的費用而言,亦即6 月份收取7 月份費用、7 月份收取8 月份費用,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收視費狀況表所列,7 月款項繳款截止日:6/30、8 月份繳款截止日:7/31,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可參,被告辯稱應於8 月底始可收費云云,並非可採。 ㈣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於使用者逾期未繳納費用時如何終止,而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3 、4 項規定,使用者未依期限繳交費用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不得少於7 日)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終止契約。原告雖不否認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然表示有派業務員現場通知,被告對此亦不未爭執,且以被告於6 月底即未繳納7 月份之收視費,原告在商言商,應無不派員催繳之理,是其主張有派業務員現場通知乙節應屬可採,而系爭定型化契約雖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然原告既已派員親自催繳,實際上已達契約規定通知被告之目的,被告並逾期1 月以上仍未繳納(6 月30日前未繳納7 月份費用,7 月31日前又未繳納8 月份費用),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前停止提供收視服務並終止契約,乃合法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違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雖主張以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其得請求相當收視費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終止契約乃屬適法,業如前述,自無何違約賠償責任可言,且系爭定型化契約僅為系爭合約之補充、參考依據,被告自承兩造間原就違約金之部分有所爭執,則渠等既未就此部分有所合意,系爭定型化契約亦非得直接援引為兩造間權利義務規範之標準,亦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與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抵銷,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收視費用32,000元,而原告於此並無違約責任,被告抵銷之主張,並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