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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伯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以高雄縣大寮鄉○○○路928 號為標的,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 元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詎被告給付原告用以支付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計13,750元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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