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
- 原告
-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勇男
- 訴訟代理人
- 張郁晨
- 被告
- 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綉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98年度11月份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0,420元,此筆貨款為LC-01 與計時器之貨款,被告固稱係因產品LC-02U之維修故暫押上開貨款,然原告從未答應被告可扣除上開貨款。原告之業務取回之LC-02U是經被告要求而取回維修,被告當時並未提到退貨乙事。被告於97年就持續使用LC-02U,如有問題何需持續使用,況且保固期限早過,何來退貨之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研發產品名稱為LC-02U控制板之產品,經販賣至市場使用發現該產品有嚴重瑕疵,使被告因此疲於奔走維護,因無法繼續負擔人力成本支出,故於98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辦理剩餘瑕疵品退貨,原告於當天派業務員至被告處取回瑕疵品完成退貨,該筆退貨總金額經清點後更正為109,641 元。翌日原告負責人與業務相繼致電被告請求被告不要辦理退貨,請被告接受原告將瑕疵品修改後繼續販賣,被告考量兩造日後業務配合之需求才答應接受原告將瑕疵品修改無安全顧慮後繼續販賣,因該批瑕疵品價值10萬元,故兩造口頭協議由被告11月份應支付原告之貨款112,203元內押款5 萬元做為原告對被告就該批瑕疵品之擔保,被告並於99年1 月19日支付剩餘貨款61,783元。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取回該批瑕疵品至今,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對該瑕疵品之修改完成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暫押之剩餘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8年11月份應給付之貨款為112,203元,而被告已給付61,783元,剩餘50,42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客戶對帳請款報表、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批LC-02U產品係應被告要求而取回維修,並未同意被告於LC-02U之維修處理完畢前可暫押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合意於原告將該批LC-02U產品檢修完畢前,被告毋庸給付貨款50,420元。經查: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3 日調解程序中固曾陳稱「我們確實有同意等到這批貨處理完畢,相對人再給付系爭產品的尾款就可以」等語,惟上開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並未經原告同意引用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逕以原告上開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皆未表示與被告有暫押貨款之合意,並稱係被告直接逕以扣款,則兩造就暫押本件貨款乙事是否確有合意,尚非無疑。
㈡兩造陳稱渠等就LC-02U產品所訂立之契約即為卷附之「合約書」,而就LC-02U應具備何種功能及規格並未在「合約書」上詳細標明,而係以樣品為準(見本院10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伊原本即請原告設計20安培的承載量,但現在只有10安培;因為伊產品是用在大樓,大樓完工期都約在10個月或1年或更久,要到大樓完工送電測試時才知道產品有無問題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生產之產品與樣品完全一樣,依照合約書備註第5 點「產品功能依提供之樣品為原則,如有增加樣品以外之功能費用由貴公司全權負責」約定,其有提供符合契約主旨的產品;系爭產品之承載量在當初樣品做成時就已經是那樣子,被告應負責測試,若測試後認為功能不足,就應該立即通知我們修改,而非在生產2 年多後才告知產品有問題等語。查,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參與設計乙節固有爭執,惟就被告參與產品測試並未爭執,系爭LC-02U產品應具備之功能及規格既未於契約中記明,而係以原告製作出之樣品為準,則依交易常情,被告應於受領樣品時即為測試,測試後認原告所製作之樣品符合其要求並接受系爭樣品所具備之功能及規格,原告始依系爭樣品為量產。兩造既約定LC-02U應具備之功能及規格以樣品為準,被告於向原告訂貨1 年後始通知原告產品存有瑕疵,則原告在被告受領樣品後並未於相當期間內反應產品瑕疵之情況下,自可認為其已依兩造契約主旨為給付。原告既認為其已依約給付,則於被告反應產品瑕疵而要求回收維修時,衡諸常情,尚難逕認原告會同意於該批LC-02U產品檢修完畢前讓被告暫押貨款。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0,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係僅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