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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卓育璇卓育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達人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N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中華電信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契約條款、繳費通知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 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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