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W-9786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42 公里時,因操作失控打滑,致逆向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世昆所駕駛之訴外人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洲公司)所 有之N7-9243 號自小貨車,使該車受損,原告已支付世洲公司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22,5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之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駕駛車輛操作失控打滑,惟黃世昆駕駛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黃世昆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w-9786 號自小貨車於97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42 公里時,因操作失控打滑,致逆向撞擊原告承保由黃世昆所駕駛之世洲公司所有之N7-9243 號自小貨車,使該車受損,原告已支付世洲公司保險金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鹿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8 月1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4359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 (一)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世昆是否與有過失? (二)如 黃世昆與有過失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世昆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世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前車即車號HS-2567 號之車輛僅距離約15公尺,黃世昆並於警詢時自陳:「我見前方發生事故,我要閃避我前車車號HS-25767,但仍閃避不及追撞該車右後尾後,我往右邊中線偏,這時中線一部車號5w-9786 打滑逆向撞上我車前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 部自小客車的距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鹿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8 月1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435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佐,是已足認黃世昆當時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 示,事故發生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且無障礙物等情,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難認為無過失,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黃世昆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憑,是黃世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的距離已經很短,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此顯屬已先違反保持安全距離義務之結果,自不能以此而認黃世昆無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 照)。查原告主張世洲公司因修復系爭自小貨車支出修理費用7 萬8,3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 萬1,000元,零件費用5 萬7,300元,業據其提出大佳汽車零件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自小貨車乃於87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7年7 月16日,使用期間為10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550 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57300 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⑤賠償額=57300 -〔(00000-0000)×0.2 ×5〕= 3.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訴外人 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 應為30,550元(即修理工資21,000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9,550=30,550)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世洲公司投保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 萬 2,500 元予世洲公司,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世洲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於2 萬 2,500 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2500 元,即屬有據。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上開被告與黃世昆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承受黃世昆本件車禍擔負2/1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費用為18,000 元【22500×(1-0. 2)=18,000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