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原 告 曾羿峰即衣的天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宏阡 被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7 月間受僱於原告經營刺青店擔任刺青師傅,詎被告於99年10月初離職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走原告所有刺青圖稿原本一套共12張(下稱系爭原稿),導致原告受有該圖像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畫出售40套共20萬元、公司資源遭被告使用5000元、無法依圖向客戶刺青收入5 萬元、已提供被告紋身服務代價4 萬元及預支被告前三個月底薪1 萬8000元與提供被告當月抽成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就上開金額8 萬元範圍內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刺青師傅,並於99年10月初離職時,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原告公司帶走系爭原稿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件兩造間調解內容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乃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系爭原稿為被告所創作,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原稿所有權之歸屬等語明確,衡以系爭原稿乃被告任職於原告刺青店內期間,就工作上所為創作刺青圖稿,即與被告擔任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系爭原稿之著作人,而原告則為著作財產權人無訛。又原告復於審理中表示雙方有約定公司可以留存備份,創作者可以拿原稿等情在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原稿本身之所有權得由被告行使、支配一事,已達成合意,是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取回系爭原稿之舉,難謂不法,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系爭原稿圖像價值損失5000元,洵屬無據。再者,原告亦稱當初雙方有約定系爭原稿必須在公司創作等語,參以系爭原稿既屬被告職務上之創作,而非個人就日常事務所表現之內容,原告亦得享有對外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被告自有亟需原告公司提供充分資源以利創作之情形,此乃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取回系爭原稿而致此部分之公司資源有所損失,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未與原告進行點交就將系爭原稿帶走,原告也沒有留存任何備份,致受有無法依圖向客戶刺青收入5 萬元、計畫出售40套系爭圖案共20萬元之損失等語,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原稿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然原告就被告離職時未進行點交而未能就系爭原稿留存備份為使用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取回系爭原稿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失間確具因果關係。縱認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惟本件原告既未就上開損失,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為佐,即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上開各項金額之損失,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臆測,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暫不論原告是否有償提供被告紋身服務代價4 萬元、預支被告前三個月底薪1 萬8000元予被告及提供被告當月抽成,核以該等支出情形僅涉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顯與被告取回系爭原稿之舉,應屬二事,並無關聯,是原告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非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