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50號原 告 游遊戶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參加被告所公告發標之布夾克財物採購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7,500元,嗣因該案參與競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被告應退還上開押標金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 月8 日曾發包之布夾克財物採購(採購案號為Q539B111),惟訴外人黃阿鳳為回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回鴻公司)負責人,另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仲強公司)、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黃阿鳳之配偶王國維及黃阿鳳之弟丙○○,緣黃阿鳳為取得係爭採購案,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 家將流標,故為確保得以順利開標及決標,故由王國維、丙○○配合以仲強公司、原告名義協議以彼此間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圍標。嗣於同年8 月15日被告開標時,發現回鴻公司、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付款銀行同一,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或違法之不當行為,而不予決標,而原告、回鴻公司、仲強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阿鳳、丙○○、王維國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 13512 號案件中均認渠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然因參酌刑法第57條事項,故給與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曾繳納押標金77,500元,惟因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一章、第六章第五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故毋需返回上開押標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8 條、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所函示之內容,若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均屬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或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六章第五項已以前開法條之規定明確載明如有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情形不返還押標金,有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自應受該投標須知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與回鴻公司、仲強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共同協議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圍標,並均分別委由同一公司共同填寫標單並購買投標支票之情事,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王國維、黃阿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12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美惠、黃秋美於該案中證述明確,並有開標紀錄單、回鴻公司、游遊公司投標所繳納之連號支票附於該案卷宗可佐,且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有上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顯違反被告投標須知第6 章第5 項第8 款之規定,故被告自毋需返還押標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標金77,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