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90號
- 原告
- 三禾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向原告購買燈具乙批,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6 個月內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70,001元,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98年9 月15日寄發信函催請被告於98年9 月30日前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1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燈具固已依期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及工程慣例,原告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同時負有會同被告檢驗之義務,原告自交付燈具迄今,均拒絕配合驗收貨品,原告雖於98年9 月15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但被告回覆原告要求會同驗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貨品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條件未成就;另因原告未配合驗收,被告不敢任意拆除燈具之包裝紙箱,直至99年2 月間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方行拆封檢查,即發覺有燈具故障、防水接縫未處理會滲水、矽利康膠污漬未處理、電焊不實、燈頭及螺絲生鏽、表面刮傷等瑕疵,該等瑕疵應於燈具送達時即已存在,缺乏所約定之品質及通常效用,無法使用,燈具仍堆放在被告工務所中,基上情由,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向原告購買燈具乙批,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6 個月內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70,001元。
㈡被告已將燈具如期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簽收,已置放被告指定地點1年餘;被告尚未給付尾款70,00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業將燈具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簽收,本於買賣關係,被告即應依約將尾款70,001 元 給付原告,被告遲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復依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已於98年9 月15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9 月30日前給付尾款,有原告98年9 月15日函文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 、6 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0,001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理由有二,其一為原告應會同被告驗收,原告拒絕配合,另燈具具有瑕疵,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上,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 條「請款程序」及第9 條「驗收條款」約定,內容分別為「一、貨品送達工地經甲方檢驗合格後,於每月15日前檢附全額發票及簽收單至工地辦理請款」、「…三、乙方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甲方派員準備驗收,地點由甲方指定,運費由乙方負擔;四、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之貨品,概由乙方負責保管或運回;五、本品如須送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機構檢驗時,應由乙方會同甲方送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有買賣合約書1 份可查(本院卷第8 頁),本於上開約定文字,第6 條及第9 條均已明定由甲方一方即被告辦理檢驗,並未記載須由乙方即原告會同檢驗,參以第9 條第5項明確訂明送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機構檢驗時,則須由原告會同被告檢驗,可見何種情事須由原告會同檢驗,已另行訂於契約書,故依其字義及反面解釋,足認燈具檢驗一事,當應由被告一方檢驗,無須原告會同;被告固抗辯第9 條第4項約定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之貨品,概由原告負責保管或運回,如原告不負會同驗收義務,單由被告自行驗收,該項所定「未經驗收」之違約情況根本無從發生云云,惟依同條第3 項約定,原告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原告派員準備驗收,故若原告未通知被告準備驗收,雖僅由被告一方負責驗收,,仍有可能因此「未經驗收」之情事,又被告所稱工程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㈢其次,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規定甚明。依被告所陳,燈具已置放於被告所指定之運送地點達1 年餘,已有相當期間可供被告查驗燈具,參以被告所稱之瑕疵,無論是否存在,均得以肉眼或簡易測試之通常檢查方式辨視,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以反證推翻,被告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