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8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回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80 號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公告發包之布夾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7,500元,嗣該案因參與競標廠商未達3 家而告流標,被告應退還上開押標金與伊,然迄今未退,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標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件進行開標作業時,開標人員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游遊戶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游遊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且支票號碼竟為連號,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而當場宣布依法不予開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512 號案件偵查終結。而原告因投標系爭標案而繳付押標金,顯然同意伊於投標須知所載之各項約定,雖系爭投標須知屬要約之引誘,但原告認知投標須知之內容後,仍為投標之要約行為,自有受該投標須知拘束。原告之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第六章押標金第25條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者」之規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既已違反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則其請求發還押標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公告發包之布夾克財物採購案,繳交押標金7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標金77,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5條第8 款約定:投標廠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押標金為招標文件規定之金額者,全部不與發還(不含溢繳部份),其以發還者並予追繳;如為複數決標者則依個別項目計算之:…㈧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稽。 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訴外人黃秋美是訴外人仲強公司之店長,亦知道仲強公司也要投標,伊及仲強的押標金都是由仲強公司之會計購買,伊請仲強公司配合一下,大家去投標比較有機會,伊公司要投標,就在投標前跟仲強及游遊公司借資料投標等語。丙○○之胞弟即游遊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祥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姊姊要投標時,有跟伊之太太告知把資料借給姊姊,伊之公司算是陪標等語,復參酌原告及游遊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且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KB0000000 之連號票據,且原告及游遊公司均由仲強公司之會計以原告公司之資金代為購買系爭押標金支票等情,有偵查筆錄、押標金支票附於上開偵查案卷中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及游遊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第8 款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投標須知第28條第8 款約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自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2 款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