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694號原 告 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公告之布夾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7,5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嗣被告以該案參與競標廠商未達3 家為由,而於同年8 月15日開標日當場宣布流標,是依投標須知規定,被告當應將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全數返還。詎料經原告請求被告後,被告迄今均仍拒絕返還系爭押標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參與被告所公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繳交押標金,惟經原告開標承辦人員進行開標作業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投標人回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回鴻公司)、游遊戶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游遊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支票所載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且支票號碼均為連號,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禁止圍標行為之嫌,故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日當場宣布不予開標,而經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原告、回鴻公司、游遊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前揭圍標行為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進行偵查,並於98年5 月25日偵查終結分別處以不起訴、緩起訴等處分,而依該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所揭內容,原告則確係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是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 條、第25條以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被告就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自不應予以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見本院卷第3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準此,若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存在,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函示既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各該採購案承辦機關除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不予開標外,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不應發還押標金予投標廠商;另參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 條規定,系爭採購案除有上揭政府採購法適用外,該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內容復重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意旨,此有卷附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參與被告所公告辦理之布夾克採購案,並繳交押標金77,500元,惟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開標日當場宣布流標後迄今,經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均遭被告以原告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由,拒絕返還押標金等情,除有卷附系爭採購案採購公告、投標單、押標金支票、被告98年10月19日煉購字第09801777840 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6、27、28、4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發還押標金之事由。經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人,除有原告公司外,尚另有回鴻公司、游遊公司共同參與投標,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國維、游遊公司負責人黃國祥則分別為回鴻公司負責人黃阿鳳之配偶、胞弟,渠等明知系爭採購案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 家將流標,而為使回鴻公司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回鴻公司以1,447,200 元之價格投標系爭採購,原告公司、游遊公司則分別以高於上揭價格投標之不為價格競爭方式圍標等情,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國維、回鴻公司負責人黃阿鳳、游遊公司負責人黃國祥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尚有證人即回鴻公司員工張美惠、原告公司店長黃秋美等人於該偵查程序中之證述以及回鴻公司、游遊公司投標時所繳納之2 張連號押標金支票在卷可參,而可認定,因之,原告前揭圍標行為,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日不予開標、並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投標須知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