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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19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勻睿許勻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雅瑪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姿彥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19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租賃物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未收貨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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