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5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53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0日,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332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並約定被告誠品公司如期前終止租約,原告得自押租金中自行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嗣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然因原告會計人員之作業疏失,未將被告誠品公司提前解約之違約金45,000元自押租金內扣除,而全額退還押租金,嗣經原告察覺後,通知被告誠品公司給付違約金,然被告誠品公司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負責每月將繳完稅單寄給被告誠品公司,然原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均未交付稅單,致被告誠品公司無法提列租金支出以扣抵營業稅,否則被告誠品公司每月得減免4,500 元之稅金,事後雙方終止租約時,兩造乃協議,被告誠品公司不追究未交付稅單之責任,原告亦不請求違約金,故原告才將押租金全額退還,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誠品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系爭租約租金欄位記載「(含稅)甲方(即原告)負責每月繳完稅單寄給乙方(即被告誠品公司)」等語,並於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誠品公司如期前解約,原告得自押租金中自行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嗣被告誠品公司於98年7 月20日期前終止租約,原告在2、3 日後將全部押租金退還被告誠品公司,原告於租約存續期間未曾交付稅單給被告誠品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倘乙方(被告誠品公司)於租賃契約未屆滿時提前解約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原告)得自押租金中自行扣除壹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被告誠品公司於租期屆至即99年5 月19日前,於98年7 月20日即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據前揭約定主張以一個月之租金即45,000元做為被告誠品公司期前解約之違約金,自非無據。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繳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此係為確保稅捐之徵收,而於稅法創設某些責任條件,使符合責任條件之特定第三人對於他人之稅捐債務負責,蓋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本件被告誠品公司為承租人之扣繳義務人,原告為收取租金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填具稅單亦即扣繳憑單之義務人應為被告誠品公司,而系爭租約租金欄位記載「(含稅)甲方(即原告)負責每月繳完稅單寄給乙方(即被告誠品公司)」等語,顯然故意規避被告誠品公司於稅法上所應擔負之義務,揆諸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故縱原告未交付稅單,亦無違約可言。
⒉次按,縱認上開「(含稅)甲方(即原告)負責每月繳完稅單寄給乙方(即被告誠品公司)」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乃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出租人是否交付扣繳憑單,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故原告之違反亦不足使其因之需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執此對抗原告,尚乏依據。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主張被告誠品公司期前解約所應擔負之違約責任,原告縱依約應交付稅單給被告誠品公司,此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誠品公司尚不得以原告未交付稅單為由,拒絕支付違約金。
⒊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誠品公司辯稱與原告協議不追究原告未交付稅單之問題,原告亦不要求違約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述,其並未與原告親自聯繫過此事,僅係與一名黃姓小姐聯絡云云,而原告固承認其會計人員為黃姓小姐,但否認有此協議,被告所述,已乏所據,且黃姓小姐既僅為會計人員,其有無權限代原告為捨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權利,顯有可疑,而被告誠品公司本為扣繳義務人,依法應自行申報,本無須原告協力為之,被告誠品公司為依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專職之會計人員處理稅務,被告誠品公司雖因未申報租金支出而可能受有無法扣抵營業稅之損害,然此明顯之申報疏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誠品公司之會計人員,而非原告,原告並無為此同意捨棄違約金請求之理,而被告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有同意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事證,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期前解約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個人支付違約金,因被告乙○○個人並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亦非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自98年7 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本件違約金請求並非訂有確定期限,依法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誠品公司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誠品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主張之前已催告被告誠品公司給付,然並未提出回執為證,無從判定被告誠品公司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誠品公司之日,被告誠品公司確定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被告誠品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4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