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90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4 月底,經由訴外人佳音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9,7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街338 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後,竟有多處滲水及積水,致伊家中之裝潢、傢具皆受到損害,伊會同仲介公司、被告之配偶至現場勘查,並請被告儘速修繕,然被告雖找修繕人員進行修繕,然僅欲於漏水處以離很寬之距離打止水劑方式處理,無法實際解決漏水問題,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伊僅得自行僱工進行修補滲漏水及裝潢設備,而各支出70,000元、14,000元,合計84,000元。依兩造買賣契約,系爭修復費用乃被告應負之出賣人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通知進行修繕時,即已委請訴外人聖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嘉公司)前往修繕,然聖嘉公司僅施作小部分工程後,即遭原告拒絕修繕,並告知將自行僱工修繕,旋即向被告要求給付84,000元之修繕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無成本分析,且金額過高,施作位置超出原有漏水範圍,不應要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4 月底,經由佳音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以9,7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街338 號14樓之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後,發生窗戶滲水及積水之情形,被告曾委託聖嘉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準備進行修繕,原告嗣後委託駿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昱公司)進行修繕,就窗戶四周止水工程,支出57,500元、白鐵接水盤支出12,500元,委託精工坊家具行進行裝潢修補支出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開修繕是否為被告應負之責?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開約款應屬擔保條款,為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依此約定,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之相當時期內,應負保固責任。而系爭房屋係於98年5 月31日交屋,原告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過後發現14、15樓窗戶等處有漏水之情況,隨即通知被告前來檢修,並再於98年9 月22日以大璽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此有上開函文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可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未滿6 月即出現漏水之瑕疵,基於上述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窗戶出現漏水情形負保固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上開漏水瑕疵而支出8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等語,固提出駿昱公司、精工坊家具行估價單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5 樘窗戶防水針注射費用55,200元部分:駿昱公司於系爭房屋窗戶四周注射防水針,而系爭房屋窗戶上緣外則為系爭房屋外牆,又系爭房屋15樓窗戶上方並無漏水痕跡,且由室內注射發泡劑而漏出屋外之頻率,並非每扇窗戶均相同,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窗戶上緣部分是否亦應為漏水修復,及是否應以密集之距離注射防水針,尚非無疑。是審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之責係無漏水瑕疵,及系爭房屋出現之漏水狀況,應認原告窗戶所需注射防水針數量以原告所進行注射數量之2 分之1 即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7,600元(55,200×1 ÷2 =27,600)為適當。 ⒉原告支出白鐵接水盤12,500元部分:原告僱工施作之白鐵接水盤並非系爭房屋原來之構造,而係原告因避免系爭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而安裝,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既已自行僱工進行修補滲漏水,其再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⒊原告支出裝潢費14,000元部分:原告為修復漏水而須破壞部分裝潢,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裝潢工程包含:天花板切割1,300 元、木材1,000 元、工資3 天7,800 元、油漆工資材料3,400 元、拆除垃圾1 式500 元,合計14,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固辯稱估價過高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該估價單金額過高,不足為採,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其修復瑕疵所需之費用4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