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920號原 告 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