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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高瑞聰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94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0日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營業用排油煙機排煙孔鑽孔、挪移熱水器安裝位置之整修工程,另就系爭建物給水系統裝置轉換開關,俾使原告可利用轉換開關同時取用自來水及地下水,約定報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施作完畢後,就排煙孔部分,被告竟僅鑽銑為家庭用排油煙機之排煙孔,孔洞過小,此外,被告挪移熱水器後亦導致熱水器水管漏水,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被告遲未處理,經原告委請其他工程行估算,修補費用約須25,000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另行僱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順鈺企業社收據、被告名片、百陞水電行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原告請求修補費用即有所據,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就水管漏水部分之修補費用為8,000 元,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記載排煙孔之修補費用,參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4第2 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故就修補排煙孔之費用部分,衡酌被告施作全部工程之報酬計28,000元,被告亦已鑽銑一家庭用排油煙機排煙孔,就此部分之修補費用以2,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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