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 原告
- 祥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菁
- 被告
- 德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承包被告公司所承攬「晶元光電廢水廠管路裝配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該「晶元光電廢水廠管路裝配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晶元光電公司(下稱晶元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台恩公司(大包)施作,再由台恩公司轉包予被告公司(二包),後再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設備部份之施工;管路裝配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三包)施作。原告依約完工後,於99年3月19日寄送請款發票予被告公司請領189,000 元之工程尾款,經被告公司無異議收受,並給付129,000 元之工程尾款;餘款6 萬元(下稱系爭餘款)竟藉口施工瑕疵、致伊遭其上包台恩公司扣款而不願給付。惟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寄送發票予被告公司請領尾款,經被告公司無保留且無異議收受,並於99年8 月30日支付129,000 元之部份工程尾款。98年8月完工迄今均未有任何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修補瑕庛之通知。且台恩公司亦非原告公司之契約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台恩公司間之事由對原告公司主張扣款。
㈡系爭餘款經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約給付。被告於99年9 月7 日回函拒絕給付,惟其拒絕內容有諸多與契約、事實不符之處。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⑴並未約定管線之材質為UPVC,起先原告亦以UPVC材質之管線向被告公司報價2,320,821 元,惟被告要求折價,不願以價格較高之UPVC材質之管線施工;經兩造合意後:不以UPVC材質之管線施工,總工程款則由原先報價之2,320,821 元降為189 萬元,此有兩造契約即原告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足證。系爭報價單亦未有約定需安裝水泥管枕、內套管需安裝支撐板等事項之明文。前揭事項亦不在原告公司估價之範圍內,顯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事項。況原告公司施工完成後,被告公司、訴外人晶元公司、台恩公司之人員均有在場進行驗收;並有晶元公司、台恩公司簽收之竣工報告,存放於業主晶元公司處,顯見原告公司已依約施工完畢。另原告公司於99年5 月間仍有應台恩公司之請求,幫訴外人李長榮化工公司作緊急維修之工程,工程款為4725元。地震後台恩公司經理曾介民亦曾通知原告公司前往晶元公司維修因地震而毀損之系爭管線,因係天災造成之毀損、不在原告公司施工保固之範圍,故由台恩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公司維修款。故被告存證信函中謂原告公司屢經通知均未回應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系爭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晶元光電廢水廠管路裝配工程」係由晶元公司發包予台恩公司,復由台恩公司將其中之「配管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將「放流管裝配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承攬本件「配管工程」時,與台恩公司雙方即係約定使用6 吋之UPVC管,以達成本件工程預定之效用及品質,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亦係作此相同之約定,詎原告公司卻於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之更換為大洋牌之PVC 管件,復未依正確之工法施作,如:估價時已告知需安裝水泥管枕卻未安裝、內套管需安裝支撐板卻未安裝...等,因其種種施工瑕疵、不正確工法及私自更換不同材質管件之行為導致管件承受力不足而塌陷破裂放流水外流。嗣本件業主晶元元司在98年12月19日地震前發見上情,即通知台恩公司出面處理,並於99年1 月4 日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台恩公司之經理曾介民亦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人員李錦坤,並請其出面處理該情形,惟未獲任何回應。然因上開管件破裂所外流之液體為廢水廠之放流水(即可能含有化學或有害物質),台恩公司恐因此造成公害,事態實屬緊急,故其先行僱請人員開挖修補,並墊付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本件工程係被告公司向台恩公司承攬後,由被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因此本件施工品質之要求及規定於兩造間簽約時即已詳細向原告公司說明、告知過,被告公司亦知悉本件配管工程係用於晶元光電廢水廠,因此製造出之廢水必定具有較強的侵蝕性(強酸或強鹼),對於管件之要求必定相當重視,此於被告公司提供予台恩公司之估價單內亦清楚註明係使用6 吋之UPVC管,承作本件配管工程之原告公司必定知悉上情,被告公司豈有可能隨口答應將之更改為抗酸鹼性較弱之PVC 管。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施工瑕疵導致本件工程未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復又於通知原告公司前來進行修補時遭其斷然拒絕,然因事態緊急,台恩公司亦只好先自行僱員修補,嗣再處理與被告公司間之後續扣款事宜。再者,本件工程尚在保固期限內,卻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因素導致前開情形之發生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並因此需支出修補費用,被告依法扣除部分工程款以填補所受之損害並未有不當之處。另按一般工程實務中,本即皆係承攬人依約定時間寄送發票至定作人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復由定作人視合約內容或工程進度而決定付款額度,並非如原告所述收受發票即表示對發票上之請款金額無任何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8年4 月間就「晶元光電廢水廠配管工程」之部分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總工程價額為189 萬元,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30日給付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尾款129,000 元,未給付系爭餘款6 萬元;該「晶元光電廢水廠管路裝配工程」,係由訴外人晶元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台恩公司施作,再由台恩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請款發票、存摺影本等(皆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餘款6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為承攬工作,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得扣除系爭餘款6 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秦玉東帶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坤到施工現場去看,並指示要施作之工程,所以並無以書面約定細項;原告於98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將系爭報價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而向被告報價,被告認可後在印出之系爭報價單上蓋章並回傳予原告,本件承攬契約即成立,兩造就系爭承攬工作之書面契約僅有系爭報價單,並無其他細項之書面契約。被告固不否認伊法定代理人秦玉東有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坤到現場看,之後原告公司再報價,並稱伊有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章回傳,代表本件承攬契約成立及承諾原告依此價錢施作,為了簡化,所以兩造沒有另訂契約書;然辯稱系爭報價單只是封面,後面還有報價單上所列工程的細項事宜,例如材料單及工資,但伊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合約資料已被會計小姐銷毀;電子郵件的附加檔案裡各項工程的細項是原告依據伊寫的標單內容所為報價,伊標單上所列之品名、規格、數量都跟伊與台恩公司所訂立的契約內容一樣,只有價錢不一樣;標單也跟契約資料一起銷燬,伊電腦主機有壞掉過整個換新的等語。經查,系爭報價單上僅記載各項工程之品名與數量、金額,以及總額等項目,如:「品名:放流管裝配工程;總金額:273,755」、「品名:晶元光電廢水管路、A 棟至廢水廠;數量:1;總金額:432,465 」、「小計:2,320,821 議價後為NT$:1,800,000 稅額:90,000合計總價:1,890,000 」、「總額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整NT$ :1,890,000 」,並未記載原告須以何種材料或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稱兩造約定須使用6 吋之UPVC管,及需安裝水泥管枕、內套管需安裝支撐板等,惟未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被告固提出伊與台恩公司之估價單以示伊與台恩公司約定使用6 吋之UPVC管,然僅此無法遽論兩造間亦有此約定。再查,被告雖稱「被告公司的下包把尾款的發票開給被告之後,公司的做法就會把合約資料銷燬代表已經結案。我請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瑕疵,原告沒有理會,因為事情緊急,我請台恩公司自行處理,然後我就請會計通知原告把尾款發票開來,開來後被告公司就把合約資料銷燬」,惟衡之常情,原告承作之工作既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並自工程尾款189,000元中逕扣除系爭餘款6 萬元未給付予原告,應可預見原告日後可能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餘款,兩造極可能為此發生爭執,若如被告所述,伊於原告開發票向伊請領尾款後,即將兩造間之契約資料皆銷毀,使自己於發生系爭契約糾紛時可能因未能舉證而處於不利地位,似有違常理。又被告雖提出晶元公司、台恩公司於99年1 月4 日關於S1廠內道路塌陷修護會議紀錄,惟自該會議紀錄內容無法認定該道路塌陷之情形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承作系爭工程所導致。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餘款6 萬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