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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

返還車牌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

原告
鴻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所主張之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兩面YR-243號計程車營業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一件給原告,並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牌照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額1,000 元。原告主張二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卻未於訴狀載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件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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