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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至99年3 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58 元(含消費本金265,507 元、利息16 9,804元、違約金23,747元)未給付,已逾期達860 日。被告丁○○於95年3 月1 日即開始逾期繳款,其於95年3月9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5-2 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建號123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385 巷9 號)1/2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及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家人乙節觀之,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且被告丁○○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丙○○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又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義務人為被告丁○○,於上述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難謂被告2 人間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丙○○購買,亦為被告丙○○出資,僅因其當時任職郵局,被告丙○○以其名義去辦貸款,故登記其名義等語;被告丙○○則以:因伊要辦首次購屋貸款,貸款額度僅2,000,000 元,額度不夠,伊父親即被告丁○○當時任職於郵局,可以公教人員優惠利率貸款,故亦請其去辦貸款,所以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2 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均是由伊繳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僅繳款至95年間,迄今尚積欠原告若干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以及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丁○○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原告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因貸款需要,由被告丁○○辦理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但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與貸款皆為被告丙○○繳納乙節,原告固不爭執,然主張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應認為屬借名登記人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丁○○申請前揭信用卡時,並未以被告丁○○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為核發信用卡之基礎之一,亦即原告並未因信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系爭不動產1/2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丁○○之原因既係因貸款需要,被告丁○○自始並未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丙○○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與出資人,是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即僅被告丙○○1 人,被告丁○○未曾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95年3 月9 日以買賣行為之名義,辦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1/2 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