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原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林大翔 被 告 三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柯小燕 被 告 郭文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賓為被告三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眾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8年9 月25日9 時16分許,駕駛三眾公司所有之車號KB-757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A)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草衙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陳富強駕駛,伊所有之車號691 -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B) ,致陳富強失控再行追撞前方第三人李玉祥所駕駛之貨櫃拖板車,系爭車輛因而車頭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24 元(含零件費208,414 元、工資138,942 元、營業稅17,368元)、拖吊費用4,725 元,共計369,44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449 元。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B 係先撞到前方第三人李玉祥之車輛後,系爭車輛A 才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B ,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僅說明郭文賓未與系爭車輛B 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系爭車輛A 之車頭才會碰撞到系爭車輛B 之車尾,但並沒有說明系爭車輛B 車頭受損之情形。且若是車輛行進中之碰撞,雖應由後車賠償前車,但也僅限於賠償前車之車尾,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維修項目都是車頭部分的修繕費用,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賓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A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B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569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其以99年7 月12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608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玉祥到庭具結證稱:98年9 月25日早上,伊駕駛貨櫃拖板車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二路口時,因前方號誌紅燈,所以伊車處於靜止狀態在停等紅燈,突然伊車尾遭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B 碰撞一下,伊下車查看後,發現貨櫃沒有受損,因伊趕時間送貨,故詢問到場處理之員警,伊並沒有財物損失,可否先行離開現場,經員警同意後伊即先行離開,因此當天伊並沒有製作筆錄。伊並不清楚是原告之系爭車輛B 先碰到伊車輛,被告之系爭車輛A 才撞到原告之車輛,還是被告之車輛先撞到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才再撞到伊車輛,因為伊下車查看時3 部車已撞在一起。伊當時感覺只有一次碰撞,下車查看時,原告車頭面板部分已凹陷下去,擋風玻璃已裂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據前揭證人所述,足證本件事故係郭文賓駕駛系爭車輛A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系爭車輛B ,致系爭車輛B 再往前追撞證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本件事故經原告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文賓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系爭車輛B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B ,因郭文賓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花費364,724 元(含零件費208,414 元、工資138,942 元、營業稅17,368元)、拖吊費用4,725 元,系爭車輛B 係93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依此計算系爭車輛B 出廠時間距離肇事時間即98年9 月25日約已使用5 年5 個月,依前揭說明,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原告受損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41,6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 ,即208,414 ÷(4 +1) =41,6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營業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97,993 元(計算式:41,683+138,942 +17,368=197,993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4,725 元,業據其提出祥揚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而此費用係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額外必要花費,其數額亦核屬合理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718 元(計算式:197,993 +4,725 =202,718) 。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郭文賓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既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三眾公司為郭文賓之僱用人,自應與郭文賓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7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