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乙○○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戊○○○、乙○○、丙○○、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復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己○○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復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李復華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7 月1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9 %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而案外人李復華業於97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戊○○○、乙○○、丙○○、己○○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4 月1 日南院龍家家98年度繼字第414 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戊○○○、乙○○、丙○○、己○○既均已辦理限定繼承,自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復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其責任,原告請求渠等與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擔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自有未恰,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99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7年4 月8 日│ 340,000元 │97年4 月8 日│宏隆電氣工│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程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李復華 │或其指定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