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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即 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9 月21日雄院高民弘99雄簡1613字第058882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 元,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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