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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朱家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理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甲○○、丙○○、乙○○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理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伍仟參佰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丁○○、甲○○、丙○○、乙○○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政一之繼承人,持有被告己○○於民國98年8 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票據號碼AQH0000000號、受款人為吳政一之支票(下稱支票一), (二)原 告丙○○主張伊持有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1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下稱支票二), (三)原 告戊○○○主張伊持有被告理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8 日簽發、面額為77萬5,300 元、票據號碼AW0000000 號、受款人為戊○○○之支票(下稱支票三)。 惟伊等分別於同年8 月24日、7月31日、8 月11日向付款人提示各該支票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己○○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就支票一及支票二之真正均不爭執,而被告理程企業有限公司則辯稱:支票三的受款人係丁○○叫伊寫的,發票時係記載為「郭秀朱」而非「戊○○○」,伊也不知兩人是否為同一人為辯。經查,郭秀朱於67年6 月4 日與黃國政結婚冠夫姓為戊○○○,丁○○與郭秀朱則為姊妹關係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戊○○○與郭秀朱為同一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朱家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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