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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告
張大維
被告
哈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係向被告陳建安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以其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將本件被告變更為哈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哈潑公司)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被告哈潑公司為當事人,其主張基礎事實均與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哈潑公司名義發包並撥款予原告相關。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台南市政府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 德陽鑑修復展示工程一案,其中泛水警報系統及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包,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底及98年3 月間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泛水警報系統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2857元,清潔工程則實作實算,原告則於民國98年3 月及4 月各已完成泛水警報系統及清潔工程,系爭工程金額總計為34萬5857元。惟原告僅支付部分款項16萬457 元,尚餘尾款共18萬5400未支付,而經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包且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文忠於99年12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案,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廢棄物清理工作照片、各期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驗單、被告出具之請購單、被告內部之請款紀錄、夢想環保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暨被告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實在。又查本件業主即台南市政府已驗收完畢無訛,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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