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 原告
- 黃文魁
- 被告
- 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宙
- 訴訟代理人
- 蔡秋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告
- 陳志宏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鄭力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鄭力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或鄭力嘉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向被告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寶公司)訂購保險箱1 只,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施工安裝費用),被告日寶公司遂於隔日派遣被告陳志宏、鄭力嘉二人至原告家中施工安裝。詎被告陳志宏、鄭力嘉二人因施工不慎將牆壁內之水管鑽破,導致大量水噴出,造成原告屋內甫裝潢之之臥室積水甚深,臥室內之木板、地板全數毀壞,且波及其他裝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 裝修費用:126,800元 (含室內裝修109,600 元、漏水工程6,200 元、油漆工程11,000元);(2) 無法工作之損失:(3)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上述費用加總雖逾20萬元,但請求之範圍以20萬元為限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宏、鄭力嘉二人並非被告日寶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故被告日寶公司無須對被告陳志宏、鄭力嘉二人之侵權行為負責。又本件當場實際施工者為被告鄭力嘉,而被告陳志宏僅係在場觀看,故被告陳志宏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未有任何侵害行為存在。另被告日寶公司係依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吳秀珍之要求將保險櫃運至原告處所,並依吳秀珍之指示將保險櫃安裝於經過裝潢設計後所預定之位置,而非被告等所建議選定之位置,且吳秀珍曾告知被告日寶公司該位置之牆壁並無管線通過,是被告鄭力嘉始以電鑽從該安裝位置之牆壁鑽孔而入,詎料該位置之牆壁卻埋設鄰屋排水管路,導致該排水管路破裂噴水,準此,被告鄭力嘉係完全遵照吳秀珍之指示而為安裝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再者,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到侵害,其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吳秀珍在被告鄭力嘉施工當時未預促被告鄭力嘉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原告顯有與有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分別為:(一)被告三人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合理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一)被告日寶公司、鄭力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志宏則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臥室內受損、裝修及完工後之照片與修繕費用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日寶公司、鄭力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日寶公司係以經營裝設保險櫃為業,被告鄭力嘉則係負責裝設保險櫃之施工人員,渠等對於保險櫃之裝設均應具備該行業所應有之專業能力,本應注意裝設位置之牆壁是否有埋設管線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縱係依原告之妻吳秀珍之指示而於該面牆壁鑽孔,渠等亦應善盡告知風險之責,是難解渠等於本件侵害係有過失之責。再以被告鄭力嘉為被告日寶公司所僱用於裝設保險櫃之人,為渠等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日寶公司自應就被告鄭力嘉所為之侵害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次依民法第185 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宏於施工現場僅係協助搬運保險櫃,而非負責裝設、鑽孔之人,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自無庸負責,是原告對被告陳志宏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僅得就財物損失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請求之裝修費用,業據其提出臥室內受損、裝修及完工後之照片與修繕費用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臥室係甫裝潢完畢即遭受本件損害,故應無折舊之考量,而依其所提室內裝修、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之項目與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所請求之裝修費用共計12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財產權受損,法並無規定得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損失與慰撫金,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所受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施工裝設保險櫃之位置,原告自承係依其及其妻吳秀珍之指示而為裝設,原告與吳秀珍既為該處所之所有人,於裝設保險櫃之初,本應事先調查該裝設位置後方之牆壁是否有埋設管線,以避免誤鑽管線之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與其代理人即吳秀珍於本件損害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日寶公司、鄭力嘉於裝設保險櫃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認被告日寶公司、鄭力嘉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日寶公司、鄭力嘉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8,760元(計算式:126,800 元×70/100=88,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日寶公司、鄭力嘉連帶給付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