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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告
昌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楊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許,委託原告承做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忠孝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 萬4705元,而工程款係依進度陸續給付,惟至98年6 月該工程業已完成,按工程慣例,施工完成後即應付款,經原告求證發現業主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早已驗收完畢,則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20萬1406元,且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催促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之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綁標而得,且該工程尾款已轉為保固金,按合約規定保固期滿,待無解決事項排除後,始得請領保固金,因本工程尚在保固維修中,且該項工程為特殊規格材料,坊間無法購得,亦無法維修,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工程報價單影本二紙、結算明細表乙份及請款發票影本8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況細觀系爭契約內容僅就該施工工程款及保留工程款付款辦法分別載明「訂金10%、材料進場請款30% 、按裝完成請款40% 、拆紙完成請款10% 、驗收完成請款10% 」、「保留款10% 俟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無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字樣,並無任何保固之約定,遑論另有將工程尾款轉入保固金之合意,足徵兩造對系爭10% 保留工程款部分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無訛,又本件業主已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今原告既否認有綁標及保固金之約定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萬1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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