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原 告 曾若芸即常鴻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添財 被 告 友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448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9,408 元及利息,有99年12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之麟洛別墅區鋪設圍牆磚、平板磚(即連鎖磚)及路緣石等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然被告仍積欠第3 期工程之部分款項19,378元,以及第4 期圍牆磚部分材料費190,730 元、平板植草磚部分材料89,300元,合計299,44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扣留原告299,448 元之工程款未支付,然此係因原告第3 期工程鋪設之道路連鎖磚有瑕疵,導致路面凹陷,前經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並未予以修補,被告始扣留原告後期之請款。又被告針對上開原告施作有瑕疵之連鎖磚已另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3,200元,原告應就此修繕費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之麟洛別墅區鋪設圍牆磚、平板磚及路緣石等工程,被告尚積欠第3 期部分工程款項19,378元、第4 期圍牆磚材料費190,730 元、第4 期平板植草磚材料費89,300元,合計共299,408 元未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常鴻企業社請款明細表3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自應將扣留之上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施工之連鎖磚有瑕疵而保留後期共299,408元之工程款。 ㈡依據原告提出附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17日常鴻企業社材料報價表(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其下方附載條款⑸記載:「驗收期限:貨到7 日後視同驗收合格。貨品出廠後,若有品名、數量不符或損壞、瑕疵之情形,貨品送交買方請於收貨日起(含)三日內通知本公司,並以書面通知,否則恕不補(退)貨。」;條款⑼記載:「依實際出貨量計價請款,無保留款項。交貨完成當月 100%付清貨款。票期30天(45天)。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驗收後才付款等)遲延款。任何扣款買方需用書面告知賣方,否則買方(應為賣方之誤)不予承認。」足證依雙方承攬契約約定,賣方於施工完成或交付貨品後,買方如認賣方所施作之工程或提供之貨品有瑕疵時,應於收貨日或工程完成日起3 日內以書面通知賣方給付內容有如何瑕疵之情形,否則貨到或工程完成7 日後即應視為驗收合格。且賣方出貨後,買方不得為保留款項之扣留,亦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付款。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連鎖磚有瑕疵,且其因此支出43,2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面通知原告其連鎖磚有瑕疵之證明文件,是其就原告施作之連鎖磚確有瑕疵一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因連鎖磚有瑕疵而拒付部分後期工程款,洵無足採。再者,被告雖提出工資(材料)估驗單,抗辯其為修補連鎖磚瑕疵支出修繕費43,200元(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然此估驗單僅有載明粗工工資、施作天數,雖其稱備註欄上所載「扣常瑪企業行彩晶平板磚修補工資23工×1,200 =27,6 00元」、「扣常瑪企業行彩晶平板磚修補工資13×1,200 = 15,600元」即係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連鎖磚瑕疵而支出之雇工費用,然並無法據此即證該雇工費用係為修復原告連鎖磚瑕疵所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而其得保留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就鋪設圍牆磚、平板磚及路緣石等約定工程部分,既已施工完成,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款299,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