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 原告
- 張可芳
- 原告
- 林佳灵
- 原告
- 林晏竹
- 原告
- 林晏存
- 原告
- 林季樽
- 原告
- 張三郎
- 原告
- 洪金菊
- 原告
- 袁桂瑛
- 原告
- 賈翌聖
- 原告
- 趙琬津
- 原告
- 余麗芬
- 原告
- 游玉芬
- 原告
- 黃雅鳳
- 原告
- 林國華
- 原告
- 林鈺惟
- 原告
- 林晏竹
- 原告
- 白慧如
- 原告
- 曾如雯
- 原告
- 黃麗月
- 原告
- 方芃偉
- 原告
- 林靜宜
- 原告
- 蔡裕仁
- 原告
- 蔡元皓
- 原告
- 林英滿
- 原告
- 康彩誼
- 原告
- 郭盈師
- 原告
- 譚德馨
- 原告
- 蔡麗芬
- 原告
- 吳柏羲
- 原告
- 吳凱倫
- 原告
- 吳婉瑜
- 原告
- 游佳韻
- 原告
- 林苾芬
- 原告
- 吳一宏
- 原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美
- 複代理人
- 楊宇倢
- 被告
-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97年8 月19日4 天3 夜之菲律賓- 佬沃椰灣旅遊行程,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7988元,被告並提供原告滿10人送1 人之團費優惠,當場由原告曾金美刷卡支付個人團費7988元及代理其餘原告刷卡部分旅遊費用15萬9760元,其餘原告則分別自97年5 月2 日至97年7 月31日陸續刷卡支付所剩之團費、護照及簽證費,共32萬1496元,合計48萬9244元,惟因原告參加人數已逾30人,即應享有3 人團費之免費優惠,而僅須支付32人之團費,是被告已溢收2 萬3964元(7988元×3 =2 萬3964元)。又依兩造旅遊契約係以97年8 月19日為出發日,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出發日變更為97年8 月20日。嗣因如麗颱風於97年8 月20日過境菲律賓,被告於同日電告原告航空公司班機無法正常起飛,須等待航空公司97年8 月21日上午8 時之班機起飛。因當時菲律賓正處中度颱風過境,原告於颱風來襲期間冒險前往,顯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故原告乃依兩造旅行契約第28條、第28之1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於97年8 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退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已付旅遊費用,惟被告自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已逾2 年,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97年8 月19日4 天3 夜之菲律賓- 佬沃椰灣旅遊行程,並實際繳付被告旅遊費用共48萬9244元,旅遊預定出發當日適逢如麗颱風過境菲律賓,被告當日亦告知原告因颱風影響致航空公司無法正常起飛,須延至97年8 月21日上午8 時始能起飛,而要求改期出發,遭原告所拒並於97年8 月20日通知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位確認單、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繳款證明單、刷卡紀錄、承辦人員名片影本、颱風資料庫網路資料、相關新聞報導、中央氣象局MTSAT 紅外線雲圖、颱風路徑潛勢預報圖、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足見原告預定旅遊之期間內,因班機顯受如麗中度颱風之影響致無法如期前往菲律賓旅遊甚明。參以兩造所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第28 條 及第28之1 條即明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被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5)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出發時菲律賓地區既遭如麗中度颱風過境無訛,衡以系爭旅遊內容亦包含佬沃市區、傳統製鹽場、秘密花園等多處戶外行程,益徵原告縱然成行,顯非無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可能,且此一天災事由亦非可歸責於雙方,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8條及第28之1 條規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今原告業於97年8 月20日寄發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關係,即因原告之解除而失其效力,又被告既未於審理中就系爭契約已代繳之規費或因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等部分,加以抗辯,本院自毋庸另為審理,準此,原告尚得依約扣除系爭旅遊費用百分之5 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洵屬有據。再者,細觀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出具之繳款證明單即載有「滿10人送1 人」等字樣明確,應屬實在,可知原告等35人參加系爭行程實際上僅須負擔32人之旅遊費用即25萬5616元(7988×32=25萬5616)無誤,則原告依約補償被告上開5% 旅 遊費用應計為1 萬2781元(25萬5616×5%=1 萬2781),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至多為47萬6463元(48萬9244-1 萬2781=47萬646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5萬8167元,及自解除契約通知之送達翌日起,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原告姓名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 曾金美 │ 1萬3023元 │ ├──┼────────┼─────────────────┤ │ 2 │ 張可芳 │ 1萬3024元 │ ├──┼────────┼─────────────────┤ │ 3 │ 林佳灵 │ 1萬3024元 │ ├──┼────────┼─────────────────┤ │ 4 │ 林晏竹 │ 1萬3023元 │ ├──┼────────┼─────────────────┤ │ 5 │ 林晏存 │ 1萬3023元 │ ├──┼────────┼─────────────────┤ │ 6 │ 林季樽 │ 1萬3023元 │ ├──┼────────┼─────────────────┤ │ 7 │ 張三郎 │ 1萬3024元 │ ├──┼────────┼─────────────────┤ │ 8 │ 洪金菊 │ 1萬3024元 │ ├──┼────────┼─────────────────┤ │ 9 │ 袁桂瑛 │ 1萬3024元 │ ├──┼────────┼─────────────────┤ │ 10 │ 賈翌聖 │ 1萬3023元 │ ├──┼────────┼─────────────────┤ │ 11 │ 趙琬津 │ 1萬3024元 │ ├──┼────────┼─────────────────┤ │ 12 │ 余麗芬 │ 1萬3024元 │ ├──┼────────┼─────────────────┤ │ 13 │ 游玉芬 │ 1萬3024元 │ ├──┼────────┼─────────────────┤ │ 14 │ 黃雅鳳 │ 1萬3024元 │ ├──┼────────┼─────────────────┤ │ 15 │ 林國華 │ 1萬3024元 │ ├──┼────────┼─────────────────┤ │ 16 │ 林鈺惟 │ 1萬3023元 │ ├──┼────────┼─────────────────┤ │ 17 │ 林晏竹 │ 1萬3023元 │ ├──┼────────┼─────────────────┤ │ 18 │ 白慧如 │ 1萬3024元 │ ├──┼────────┼─────────────────┤ │ 19 │ 曾如雯 │ 1萬3024元 │ ├──┼────────┼─────────────────┤ │ 20 │ 黃麗月 │ 1萬3024元 │ ├──┼────────┼─────────────────┤ │ 21 │ 方芃偉 │ 1萬3024元 │ ├──┼────────┼─────────────────┤ │ 22 │ 林靜宜 │ 1萬3024元 │ ├──┼────────┼─────────────────┤ │ 23 │ 蔡裕仁 │ 1萬3024元 │ ├──┼────────┼─────────────────┤ │ 24 │ 蔡元皓 │ 1萬3023元 │ ├──┼────────┼─────────────────┤ │ 25 │ 林英滿 │ 1萬3024元 │ ├──┼────────┼─────────────────┤ │ 26 │ 康彩誼 │ 1萬3024元 │ ├──┼────────┼─────────────────┤ │ 27 │ 郭盈師 │ 1萬4200元 │ ├──┼────────┼─────────────────┤ │ 28 │ 譚德馨 │ 1萬4200元 │ ├──┼────────┼─────────────────┤ │ 29 │ 蔡麗芬 │ 1萬3024元 │ ├──┼────────┼─────────────────┤ │ 30 │ 吳柏羲 │ 1萬3023元 │ ├──┼────────┼─────────────────┤ │ 31 │ 吳凱倫 │ 1萬3023元 │ ├──┼────────┼─────────────────┤ │ 32 │ 吳婉瑜 │ 1萬3024元 │ ├──┼────────┼─────────────────┤ │ 33 │ 游佳韻 │ 1萬3024元 │ ├──┼────────┼─────────────────┤ │ 34 │ 林苾芬 │ 1萬3024元 │ ├──┼────────┼─────────────────┤ │ 35 │ 吳一宏 │ 1萬3023元 │ ├──┴────────┼─────────────────┤ │ │ │ │ 合 計 │ 45萬81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