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原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 告 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所經營之淞運泰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4,627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475,814 元及遲延利息;復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變更當事人為被告個人,(卷第70頁),被告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天興寵物主題館,曾向被告所經營之淞運泰公司購買價值264,627 元之寵物食品,並有向訴外人即沛特公司購買價值211,187 元之寵物用品,原告為支付淞運泰公司之上開貨款,遂開立3 個月之遠期支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支票發票日前即97年6 月1 日派遣員工至天興寵物主題館搬走淞運泰公司所有前揭價值264,627 元之寵物食品及沛特公司所有前揭價值211,187 元之寵物用品,然前揭貨物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派人將前揭貨物搬離,已侵害其所有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貨物之價金共475,81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1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淞運泰公司為供應原告寵物用品之廠商,且原告於97年1 至5 月之期間,積欠淞運泰公司貨款共412,364 元,此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所認定,且原告於該案中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淞運泰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陳志鵬雖有曾於97年6 月1 日至原告店內搬運商品,然並非伊所指派,而係因陳志鵬乃淞運泰公司中負責與原告從事交易之人,且被告係於事後方知陳志鵬至原告店內搬運商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派淞運泰公司之人員於97年6 月1 日至原告店內搬運商品,致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電腦庫存資料貨品清單影本1 份(卷第72至82頁)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參以證人謝誌峰即天興寵物主題館之員工證稱事發當日有看見淞運泰公司及沛特公司之人員各自搬運各該公司所提供予天興寵物主題館販售之寵物飼料及用品,淞運泰公司之人員於搬運該公司之寵物飼料後,有協助沛特公司之人員搬運沛特公司之寵物用品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指派淞運泰公司之人員搬運淞運泰公司及沛特公司之物品等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指派淞運泰公司之人員至天興寵物主題館搬運貨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