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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塗銷股東名單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告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告
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劉金書

      葛均修

      葛博修

      許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僅列葛劉金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業於訴訟中遭高雄市政府以命令予以解散乙情,有該機關民國99年11月9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3240 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而併列被告之清算人即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葛劉金書、葛均修、葛博修、許瓊雲共同代表被告應訴,因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者,應行清算,原則上並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司法第24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79條之規定意旨,尚無不合,當為准許。

二、原告請求判命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未明確承認,如其下述抗辯要旨所示,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所定確認利益之要件,核屬無缺,而可合法提告,乃屬當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卻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此雖表示不知情,然被告乃有限公司,股東不過5人,而其中除原告外,所餘4 人住所均為相同等情,有該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此小型公司,係以該關係緊密之4 人所主要成員無訛,是果有原告此類外人加入投資,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前揭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才是,則本件原告所陳,均堪信為真,所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雙方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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