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 原告
- 林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吉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劉金書
葛均修
葛博修
許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僅列葛劉金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業於訴訟中遭高雄市政府以命令予以解散乙情,有該機關民國99年11月9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3240 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而併列被告之清算人即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葛劉金書、葛均修、葛博修、許瓊雲共同代表被告應訴,因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者,應行清算,原則上並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司法第24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79條之規定意旨,尚無不合,當為准許。
二、原告請求判命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未明確承認,如其下述抗辯要旨所示,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所定確認利益之要件,核屬無缺,而可合法提告,乃屬當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卻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此雖表示不知情,然被告乃有限公司,股東不過5人,而其中除原告外,所餘4 人住所均為相同等情,有該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此小型公司,係以該關係緊密之4 人所主要成員無訛,是果有原告此類外人加入投資,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前揭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才是,則本件原告所陳,均堪信為真,所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雙方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