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卓育璇
- 原告王青傑
- 被告葉睿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原 告 王青傑 被 告 葉睿達 兼訴訟代理 林怡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睿達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欺騙原告,稱其於由新加坡渣打銀行所發行之澧富基金上班,為高級業務協理,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基金。被告等2 人嗣於98年1 月1 日至原告家中稱公司要贖回投資憑證,要求原告交付該投資憑證予渠,實則該公司於97年12月已倒閉,原告不知而讓被告將投資憑證取回。被告等2 人已知該公司為詐騙集團,仍四處鼓吹不知情之人繼續投資,致使不少人被騙,爰請求被告償還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2 人亦為遭詐欺之受害者,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被告葉睿達於95年7 月16日進入世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上班,世達公司在被告葉睿達進入任職之前已營業4 年餘;同年9 月公司成立世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並將被告葉睿達調任至系爭公司,從業務專員做起,嗣升至業務部副理。被告葉睿達提供予原告之名片有寫明公司名稱及職稱,且原告亦曾至公司拜訪,並非如原告所言在新加坡渣打銀行所發行之澧富基金上班,另澧富信託專案並非基金,新加坡渣打銀行為此專案之保管銀行。被告全家也都有投資澧富信託專案,共投資美金24萬餘元,被告全家4 人與另外30個親朋好友與原告相同,皆與系爭公司簽約,簽訂共同投資信託資金美金1 萬元,投資1 年領回信託資產分配約700 美元。被告葉睿達於97年12月31日下班時,系爭公司老闆即訴外人廖振發(當時自稱為段博文)說新加坡渣打銀行因保管資金未達其標準,故不願再繼續擔任保管銀行,並表示要向客戶贖回信託投資憑證,退回資金,等另找保管銀行後再行投資,並未說要結束營業。故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向客戶說明後,於同年月5 日將信託憑證繳回系爭公司,辦理贖回事宜,公司表示會統一在同年月15日將資金匯回客戶指定之帳戶,但在同年月14日黃昏,系爭公司老闆突然宣布錢不會回來,當下被告和系爭公司之同仁即至本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目前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 人之介紹,因而投資澧富信託專案乙節,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使伊陷於錯誤而投資上開信託專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渠等介紹而投資,惟辯稱渠等並無詐欺原告之意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公司將不會履行與原告所定之投資信託契約,而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金錢?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渠全家4 人皆投入金錢投資澧富信託專案;系爭公司老闆即訴外人廖振發(當時對外自稱為段博文)於97年12月31日僅稱要另找保管銀行,要員工先向客戶贖回投資憑證、退回資金,並未說公司倒閉,而被告與其他公司員工要求廖振發出具切結書,於廖振發98年1 月1 日出具切結書後,被告等人始向客戶收取投資憑證等情,業據提出共同投資信託資金收益憑證、上述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衡情,若被告明知澧富信託專案為一騙局,投入資金將血本無歸,應不致自身亦投入金錢,遑論全家4 人皆投資,是被告應非早已明知該信託專案係騙局。原告另稱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至伊家中稱公司有賺錢要結束營業,故要將伊投資憑證贖回,再將錢匯入伊帳戶,然後就沒消息等語,惟被告否認渠等去贖回原告之投資憑證時有說公司有賺錢之語,僅告訴原告要先贖回憑證。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認被告曾對原告稱公司有賺錢等疑似欺騙原告之語;又被告若明知贖回客戶之投資憑證係系爭公司詐欺客戶金錢之流程之一,何需要求系爭公司負責人廖振發出具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辯稱渠等並未對原告為詐欺,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本事件亦遭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 ㈡次查,被告葉睿達於進入世達公司任職前,該公司已營業4 年餘,被告葉睿達於系爭公司任職之期間亦有2 年餘之久,系爭公司之營業狀況尚稱穩定,且被告葉睿達任職之最高職位僅為業務部副理,並非公司核心人物,其未發現系爭公司可能欺騙投資人等之內部問題,尚難認屬有過失;而被告林怡君為被告葉睿達之母,並未於系爭公司任職,且佐以被告葉睿達於系爭公司工作穩定之情,亦難認其有發現系爭公司詐欺內情之可能,是被告等2 人就未發現系爭公司詐欺意圖,而仍續為系爭公司所要求之延攬客戶或贖回憑證等行為,亦難謂有過失。綜上,被告等人並未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為前開介紹投資與贖回憑證等行為,渠等亦無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6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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