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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告
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告
淩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771、772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044 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而涉訟,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訴之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段771 地號上即同段52建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為653,700 元,致使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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