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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李宜璇
  •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珠、廖金得、毛治國

  • 原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監理處交通部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薛咸謨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金得 訴訟代理人 曾秋蔭 郭玉蘭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 林靜宜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2 月24日就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 輛 (下稱系爭車額)之拍賣程序,並於同年3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承受而取得系爭車額,並依法取得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證明,自應取得系爭車額之所有權。然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函請被告交通部解釋後,被告監理處以被告交通部96年10月3 日交路字第0960 009272 號函及98年8 月21日交路字第0980 044356 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顯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額所有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侵害。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額所有權存在。 二、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復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自屬無權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依原告起訴請求所為之事實上陳述,判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爭執,自應向行政法院起訴,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定為請求,而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拒絕伊辦理系爭車額移轉登記之請求,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按「車額」一詞並未見諸於相關交通法規,而現行交通法規僅准許計程車客運業對「車輛」依公路法第38條及該法第40條之2 規定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辦理增車、車輛過戶及繳銷等相關事宜,至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方便,乃將計程車客運業者繳銷計程車牌照後,尚未替補之狀態,以「車額」(即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經繳銷牌照後,一定期間尚可補足之車輛數)稱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車額」一詞所表彰者,乃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 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替補及領取汽車牌照(號牌、行車執照)之公法上請求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計程車客運業於車輛汰舊換新後,得否以其他車輛申請替補,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車額所有權存在,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循行政訟程序以圖救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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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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