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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六茂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30、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三二號建物含地下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30、32號建物含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民國98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1萬5,000元,並應給付押租金6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支票未兌現,則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於簽訂租約後,被告給付之押租金、租金支票即遭退票,後被告於99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元租金,原告則將其轉為押金,故遲至99年1 月10日被告尚積欠租金7 萬元、押金3 萬元,原告於99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5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積欠原告租金,之前99年之前之租金係由伊公司之執行長以支票方式交給原告,已經解決了,而嗣於99年1月15日曾交付給原告租金3萬元,原告竟說要拿去抵付押租金,因原告處理錢不清不楚,故無法繼續給付租金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每月租金3 萬元,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1 萬5,000 元,並應給付押租金6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支票未兌現,則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於簽訂租約後,被告給付之押租金、租金支票即遭退票,至99年1 月10日被告尚積欠租金7 萬元、押金3 萬元,原告於99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9年1 月10日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租時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9年1 月已遲付租金達7 萬元,即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99年1 月1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曾給付押租金3 萬元,與所積欠之租金抵扣後,被告僅積欠4 萬元之租金,尚未達2 月租額,原告於99年1 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與法未合,尚不生效力。然原告迄本院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斯時,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其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已達2 月有餘,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仍應於99年3 月23日為合法終止。被告雖抗辯其並無積欠99年1 月15日前之租金,係以支票給付,惟支票乃遭退票已如前述,被告亦於99年1 月10日收據一紙簽名確認其所積欠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其至99年1 月14日積欠之租金4 萬元及自99年1 月15起至99年3 月22日按月給付3 萬元之租金。末按,系爭租約既自99年3 月23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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