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原 告 林郁臻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姿憓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4日簽訂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以買受訴外人陳銘祿及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地主)高雄縣路竹鄉○鄉段494 、494- 1、49 9- 3 、500- 2地號土地,及同段494-2 、49 9-4 、49 9-5、49 9-6、500-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99年4 月16日經由原告仲介,以訴外人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順公司)之名義,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至雄順公司名下。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應給付報酬50萬元,惟經原告催討卻拒絕付款,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然原告未釐清交易條件,致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產生訴外人林慈雅、林秀花、蔡文玉、黃舜賢及歐美利等人均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之情況,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由原告仲介而成,尚有疑義,該居間報酬之請求權歸屬未明,被告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對其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買受本案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居間報酬為50萬元。 (二)被告於99年4 月16日以雄順公司之名義向本案之地主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至雄順公司名下。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居間契約,居間仲介被告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是否係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而成?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簽訂有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為50萬元,嗣被告以訴外人雄順公司名義購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復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介紹人欄位均有原告之簽名,此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帶伊去看過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有在場等語,故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居間之人一情,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慈雅、林秀花亦有促成本件交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多人在場,故無從確定何人有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簽章欄,僅有原告1 人簽名於其上,至為明確,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介紹人之簽章欄係緊鄰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簽章欄而位於其正下方,此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所易於注意或辨識,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簽章,參以,系爭買賣之價金高達117,400,000 元(向訴外人陳銘祿買受部分59,800,000元、向訴外人華泰公司買受部分為57,600,0 00 元,合計117,400,000 元),其金額甚鉅,被告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簽訂契約當審慎為之,且被告尚應給付居間報酬予介紹人,故縱令買賣契約簽訂之現場有數人,然居間人為何人?應由何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欄位簽章?此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與其利害相關,被告實難於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欄位簽名後,始諉為不知系爭買賣係由何人居間而成,並執此拒絕給付居間報酬。況縱使如被告所述有數人均向伊請求居間報酬之情為真實,然此為被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交易完成後有數人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係因原告未釐清交易條件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另對之請求居間報酬之林慈雅、林秀花,待證其二人是否有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然被告與他人間如另有居間契約,此亦為被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