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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告
聰明生活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利兆奇
被告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鞠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契約所生爭執,起訴時原列許豐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當庭對其撤回訴訟,因該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此審理對象上之變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爰為准許。

二、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紛爭,本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乃迄最後審理期日,簡縮於37萬7,000 元之範圍內為主張,而如其下列聲明所示,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調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網路商域金流服務(又稱線上刷卡服務)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是類服務予其他線上交易業者,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期間原告倘賣得該類服務1 件,即應給付被告1 萬3,000 元,作為權利金(包括教育訓練費用),原告並已為之預繳30件之權利金共39萬元。詎被告迨原告售出是項服務1件後未幾,即於98年3 月間,因訴外人即該項服務之原始建制業者派維爾公司,發現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母公司聯明公司取得該服務之使用權後,有擅自對外轉售該服務、甚至授權他人經銷之不當情事,故終止聯明公司及被告使用該服務之權利,致被告依上開經銷合約本應提供該服務俾原告得對外銷售之義務,亦已陷入給付不能,是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前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參照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得之權利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000 元(390,000 -13,000=377,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陳述伊為名義負責人,對原告前揭各語並不清楚等語。

三、原告首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其本件所稱,均堪信為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線上刷卡業務之權限,既已遭服務原始製作者派維爾公司以被告擅自出售為由,加以取消,有如上述,被告自無能再將是類服務授權原告對外轉售甚明,且此給付不能情節,乃可歸責於被告,亦堪確定。則原告參照此段規定,對於案內繼續性之經銷合約,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命被告返還溢領之權利金,洵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參照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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